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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进民与被告高长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进民,高长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程进民,男。被告:高长平,男。原告程进民与被告高长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进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进民、被告高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进民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在其承包施工的延川县贺家崖煤矿技改工程C标项目中,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为其施工,至2010年底,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施工工程量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费用总价款56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欠36000元整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所欠原告工程费用三万六千元(36000);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开庭费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因该案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进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被告高长平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程进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长平欠原告2010年度工程机械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高长平辩称,首先,2010年10月份确实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为其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当时结算的总工程款是76000元,当场给付了20000元现金,下欠56000元,被告高长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次,2011年1月23日其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3年4月9日偿还了10000元,另外还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时间记不清楚了,可能是2013年10月6日,其中2013年的4月9日的条据和2013年10月6日的条据都丢失了,现在只有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总之实际下欠工程款是26000元。最后,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加之被告高长平现在经济状况不太好,故不愿承担利息,诉讼费被告高长平愿意承担。被告高长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月23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23日给程进民打款1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高长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其中有2013年4月9日转支10000元的记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9日给原告程进民转账1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给高长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其中有2013年10月6日现支10000元的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10月6日给原告程进民还款10000的事实。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程进民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高长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高长平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程进民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核,对被告高长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无银行盖章,但确系银行出具的机打制式业务回单,且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庭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高长平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因为该两组交易明细只有账户支出情况,没有具体支出用途或者转入账号,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在其承包施工的延川县贺家崖煤矿技改工程C标项目中,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为其施工,至2010年底,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施工工程量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费用总价款76000元整,当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下欠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程进民与被告高长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长平应按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程进民的工程机械款36000元,被告高长平主张其已偿还原告程进民3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偿还了200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清偿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程进民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费用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程进民主张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长平应支付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程进民欠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高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成伟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