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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奇荣、李改娥、贾文博、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奇荣,李改娥,贾文博,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盛,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飞,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奇荣,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李改娥,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贾文博,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勇,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奇荣、李改娥、贾文博、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贾文博、李勇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退还原告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