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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0年8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义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3年4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义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义县桐琴镇喜悦商务量贩KTV门口地段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对黄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黄某的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相关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事故及抽血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张某甲病历复印件;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驾车,且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