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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樊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呼和浩特市,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女朋友卢某某与被害人寇某某有矛盾便打算报复寇某某,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驾车来到被害人寇某某居住的集宁区建设小区,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下的冀A*****黑色别克牌桥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后仪表台等部件用砖头砸烂。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1730元,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寇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寇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成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