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自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金华市婺城区等地入户盗窃5次,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莫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来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桑提亚那小区5栋1单元204室,两人通过爬煤气管道,翻窗进入室内,从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来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桑提亚那小区5栋1单元201室,两人通过爬煤气管道,翻窗进入室内,从放在客厅的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白龙桥镇阳光香榭小区7幢1单元101室,由莫某负责望风,谢某爬窗进入室内,从放在客厅一牛仔裤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从客厅沙发上窃得白色ipad平板电脑1只(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后两人逃离现场。4.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当代江南小区15栋2单元102室,通过翻栏杆的方式进入花园,由莫某负责望风,谢某负责将该室阳台门打开,后两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能偷到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5.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莫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当代江南小区12栋2单元101室,通过翻栏杆的方式进入花园,由莫某负责望风,谢某负责将该室阳台门打开,后两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能偷到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莫某盗窃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600余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莫某在当代江南小区内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张某甲、陈某、项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莫某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