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建峰、楼永成与郑建勋、陈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峰,楼永成,郑建勋,陈嫣,金华市婺城区图兰朵美食店,汤云高,郑顺刚,陶剑,朱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钱建峰。原告:楼永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贵炉,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建勋。被告:陈嫣。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图兰朵美食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汤云高。被告:汤云高。被告:郑顺刚。被告:陶剑。被告:朱觉云。原告钱建峰、楼永成为与被告郑建勋、陈嫣、金华市婺城区图兰朵美食店、汤云高、郑顺刚、陶剑、朱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峰、楼永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贵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勋、陈嫣、金华市婺城区图兰朵美食店、汤云高、郑顺刚、陶剑、朱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由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三、四、五、六、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的事实。4、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郑建勋、陈嫣、金华市婺城区图兰朵美食店、汤云高、郑顺刚、陶剑、朱觉云未出庭应诉,也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1日,以原告钱建峰、楼永成为出借人、被告郑建勋、陈嫣为借款人、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图兰朵美食店、汤云高、郑顺刚、陶剑、朱觉云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期为60天,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止,同时约定月息6%按日结算,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三、四、五、六、七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时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勋、陈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建峰、楼永成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图兰朵美食店、汤云高、郑顺刚、陶剑、朱觉云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郑建勋、陈嫣负担,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图兰朵美食店、汤云高、郑顺刚、陶剑、朱觉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