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沙井街道创新路创新市场21号被害人林某甲的小店吃早餐,吃完早餐离开时,趁该店老板林某甲等人不注意,把该店的一包黄鹤楼香烟盗走。随后在5月5日及5月7日早上,刘某又连续二次到该小店吃早餐,用同样的手段分别盗走黄鹤楼香烟一包。2015年5月9日早上,刘某再次到该小店时,被林某甲发现,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被告人刘某连续三次盗取黄鹤楼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约45元。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刘惠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