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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志慧与张林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慧,张林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志慧。被告张林海。原告王志慧与被告张林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慧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路经文化路市场北口2区时头部突遭被告一拳,当时原告被打的晕头转向,眼镜几乎跌落。由于头部受伤和眼镜受损,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伙同他人蛮横围攻之后扬长而去。原告住院3天,花去住院费1684.68元、CT检查费240元,门诊治疗费300元及护理费21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元,共计2559.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5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林海辩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6点,被告在文化路市场北区2区侧身挥手指挥三轮车掉头,原告途径该地,急急匆匆走过,被告一不小心碰到了原告的头部,其眼镜并没有跌落。原告纠缠不休,被告就拨打了110,而且多次对其道歉。市场的监屏录像显示原告没有什么事,派出所认为没有什么事,就没有做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打原告,故不作任何赔偿。原告王志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医院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天,共花住院费1684.68元;二、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医嘱要求原告休息3天的事实;三、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去CT检查费240元的事实;四、打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交通费5元的事实。被告张林海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文化路市场北区2区视屏录像,对该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视频上穿黄衣服的人是原告,原告途径市场,被被告无意中猛击一拳;被告质证意见为:当时被告在指挥三轮车掉头,没有看到原告,是无意中打到原告头部的。原告证据医院结算清单一份、医院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打车发票1张,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对原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视屏资料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质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6点,被告在文化路市场北区2区侧身挥手指挥三轮车掉头,此时原告途径该地,被被告无意间碰到额头。后原告报警,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公园路派出所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告知原告先去看病,后去法院打官司。随后原告入住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天,被确诊为急性外伤后头痛,期间花费医疗费2224.68元,包括住院费1684.68元、CT检查费240元、门诊治疗费3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59.68元,即住院费1684.68元、CT检查费240元、门诊治疗费300元及护理费21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视屏资料显示,本案被告在挥动手臂帮助他人移动车辆时,无意触碰到途经此地的原告头部,属被告过失行为,虽不是故意为之,但其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行走时未注意到指挥车辆的被告,对造成损害的发生,其本身也有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224.6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20元(40元×3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为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院出院证明书未显示陪员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2349.68元,原、被告各承担1174.84元(2349.6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海赔偿原告王志慧医疗费等117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帆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