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百老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百老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昆明百老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昆明百老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联瑞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证据。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百老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签订了《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商标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了“百老汇”商标包过费用为版权申请3000元、商标设计3000元、商标正常申请2000元、商标异议和公关费用20000元,总计2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原告付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60%的款项,共16800元;若没有拿到商标证书,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退还原告88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支付费用16800元,由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提供商标代理服务。2013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0548260号“百老汇BROAD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编号商评字(2013)第100859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按合同约定,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应在商标驳回当日向原告返还8800元,原告多次与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联系,要求办理退费事宜,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以流程复杂一拖再拖。2014年7月,原告通过广州联瑞公司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广州联瑞公司以交给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处理为由进行敷衍。时至今日,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退费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费用人民币880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9%(贷款利率6%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555天)退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88元,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88元;2、被告广州联瑞公司对第1项所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担。被告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广州联瑞公司共同答辩称:1、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并未实际履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付被告60%的款项,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款是20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据可知,原告只支付了8800元,因此补充条款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2、主合同中并无任何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商标未注册成功后退还费用。被告并无任何工作失误,已尽职地完成全部义务,驳回复审决定书已说明是原告提供的商标本身不符合要求,因此不能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3、本案所涉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并非借贷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签订的补���条款的性质及是否实际履行?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没有拿到商标证书,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应退还原告8800元;2、电子银行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支付16800元;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0548260号“百老汇BROAD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欲证明原告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商标证书,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应退还原告8800元。针对答辩意见,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著作权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元;2、《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UTC-TMKM900181),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元;3、《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UTC-TMKM900182),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20000元;4、《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UTC-TMKM900183),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2000元;5、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网截图,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文字版权登记,原告已取得版权证书;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0548260号“百老汇BROAD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商标驳回复审项目;7、《商标注册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进行商标设计及商标注册。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合同编号UTC-TMKM900181、900182、900183)��约定:原告委托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办理文字版权登记、商标设计、商标包过、商标注册事项,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应支付被告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文字版权登记费3000元、商标设计费3000元、商标包过费20000元、商标注册费2000元。其中委托事项为“商标包过”的《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UTC-TMKM900182)的合同条款第9条约定:如因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工作失误而不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务,并造成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失(不包括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有错误或瑕疵而导致该商标被“部分驳回”或者“驳回”而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委托事务进入诸如“商标异议”等其他程序),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相关委托事务的代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百老汇商标包过费用”为版权申请3000元、商标设计3000元、��标正常申请2000元、商标异议和公关费用20000元,共计28000元。百老汇商标包过时间以资料准备齐全到拿到《商标注册证》为止两年以内时间,保证拿到商标证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60%的款项,共16800元,若没有拿到商标证书,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退还原告8800元。在原告拿到《商标注册证》原件后三日内,原告再支付112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支付费用16800元。2013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0548260号“百老汇BROAD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商标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的性质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州联瑞昆明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代理合同》、《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三份),之后又签订了补充条款。首先,该补充条款签订于三份《商标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合同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其次,补充条款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两次支付,分别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60%、原告拿到商标权证书三日内支付余款;最后,对于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退款的条件,《商标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UTC-TMKM900182)的合同条款第9条虽对退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补充条款对其进行了变更,即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退款不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退款数额亦不是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费用,而是承诺若自商标申请资料准备齐全之日起两年内原告未拿到商标权证书,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退还原告8800元。对于该补充条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告虽主张该补充条款并未履行,但从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来看,与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的约定是一致的,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补充条款。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承诺自商标申请资料准备齐全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让原告拿到商标权证书,在双方当事人无法明确商标申请资料准备齐全时间的情况下,以被告主张的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计算,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应使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取得商标权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故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使原告取得商标权证,其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8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未按时退还原告约定的合同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退款的利息或损失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期限应为2014年3���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止。因广州联瑞昆明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故在其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由广州联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百老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88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以人民币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其不能赔偿,由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昆明百老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瑞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曹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