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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和县腰埠干校附近路段,与行人谷胜林发生碰撞,后谷胜林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所列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沈某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H×××××号)沿省道S105线由和县西埠镇往巢湖方向行驶。22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S105线35KM+750M处即和县腰埠干校附近路段,与由北往南过马路的行人谷胜林发生碰撞,致谷胜林受伤,后谷胜林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和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沈某立即停车,拨打110、120电话,在现��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