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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368-7。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6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与原审被告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圣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系圣奇公司招用的木工,圣奇公司未为XX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7日,XX在圣奇公司承建的云阳县中医院北部新区体验中心大楼工程工地务工,因塔机吊装的木板倾倒而被推倒摔伤,伤后被送至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圣奇公司支付,圣奇公司另外支付XX2500.00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900.00元。2014年4月30日,经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X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9日,经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XX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XX因本次工伤而产生鉴定费990.00元及交通费。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享有以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900.00元;2、住院护理费3150.0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15132.00元(3783.00元/月×4月);4、生活津贴8209.11元(3783.00元/月×3.1月×70%)、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检查费99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47.00元(3783.00元/月×9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00元(4252.00元/月×4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00元(4252.00元/月×9月),以上费用合计117904.11元,并裁决由圣奇公司承担上述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圣奇公司与XX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的工资按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00元计算,并以此为基数计发有关工伤待遇,但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为每天100.00元,不足社平工资的60%,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计发有关工伤待遇。请求判决:圣奇公司支付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736.00元,品除2500.00元后尚应支付91236.00元。XX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并非圣奇公司诉称的100.00元/天。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本案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圣奇公司的诉讼请求,圣奇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圣奇公司主张XX的工资应按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圣奇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XX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据,也未提供XX每月的出勤表等可以佐证工作时间的证据,而XX对其自述的工资金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裁决依据《渝人社发(2013)153号》文件,以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3.00元/月为基数计算XX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计算方式、标准、金额均正确,对该三笔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圣奇公司应对XX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XX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7904.11元,品除已经支付给的2500.00元,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XX115404.11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圣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XX在受伤当天并非受圣奇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且公司明确告知XX,塔机吊装木板时不要站在旁边,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作出认定;2、圣奇公司与XX约定,每日工资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XX的工资标准错误。XX在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奇公司、XX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圣奇公司赔偿XX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圣奇公司应赔偿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404.11元。主要理由如下:1、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认定,XX在本案中的受伤为工伤。圣奇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圣奇公司提出XX在受伤当天并非受公司安排从事工作,XX被公司明确告知塔机吊装木板时不要站在旁边,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圣奇公司主张XX的工资应按2200.00元/月(100.00元/天×22天)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等项目。但是,圣奇公司既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XX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据,也未提供XX每月的出勤表等可以佐证工作时间的证据,其主张事实因举证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3.00元/月为基数,计算XX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等项目,并无不当。圣奇公司提出应认定XX日工资为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