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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树春与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树春,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春,女,生于1962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付运文,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警察学院*号负*层。法定代表人王焱,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树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运文,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彭树春应聘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提供食宿(包吃住)。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上班6天,周末轮休1天;周一至周五,早上6时30分至7时在被告处吃早餐,约7时至9时从事洗碗工作,9时至10时30分左右为休息时间,10时30分左右吃午餐,中午11时30分至13时左右从事洗碗工作后休息,下午3时至4时30分左右搞卫生,下午4时30分左右吃晚餐,下午5时至6时30分左右从事洗碗及卫生工作;周六或周日,早上7时30分上班,其它上班时间和平时大致相同;每隔4天值班一次,值班时间为:晚上6时30分至晚上9时30分。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但原告彭树春于2011年1月12日后就自行离开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但原告彭树春实际于2011年9月起才重新作为新招员工,在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实际工作。2011年10月1日至6日原告休公假。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下旬,原告因寒假休息86天,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对其发放生活费688元。2012年3月原告彭树春在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工作,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原告请事假休息。2012年5月1日原告休公假。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每隔4天值班一次的加班工资共计120元。双方纠纷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750元。2012年5月5日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彭树春自行离开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7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树春于2007年4月26日受聘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工作。其后,原告彭树春于2011年1月13日自行离开被告,之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离开而事实上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寒、暑假工资差额部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每天工作延时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同时,原告又未举出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中止、中断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的前述诉讼主张,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彭树春于2011年9月作为被告新招员工,再次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5日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彭树春又自行离开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而未向被告提供实际工作。现原告提出解除此次劳动关系的主张在诉讼时效期内,对其合理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自行离开而解除,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下旬因寒假在家休息,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对其发放了生活费。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下旬寒、暑假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时间虽为12小时,但扣除其吃饭、休息等时间后、原告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5日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每隔4天值班一次,值班时间为约为3小时。因此,扣除原告寒假休息约3个月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其余约5个月,每隔4天值班一次的加班工资970.65元(泸州市江阳区当前最低日工资57.50元÷8小时×3小时×150天÷5×1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每隔4天值班一次的加班工资12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此项加班工资850.65元(970.65元-120元)。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5日实际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因此,扣除原告寒假休息约3个月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其余约5个月,每周1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64.28元(泸州市江阳区当前最低日工资57.50元×150天÷7×200%)。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5日工作期间其法定休假日均在休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待岗工资,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如果未按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树春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树春每隔4天值班一次的加班工资850.65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464.28元,合计3314.93元。三、驳回原告彭树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彭树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10年,工资标准低于江阳区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未予处理;2、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双休日还有每天加班4小时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未足额支持;3、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未予支持;4、寒暑假非因上诉人的原因放假,以及2012年5月上诉人离开之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待岗工资,一审未予支持;5、一审认定上诉人对2011年以前的各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当;6、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为上诉人购买各项保险,应赔偿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起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寒暑假待岗费以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2321.36元。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并且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加班工资也是发放了的,都在每月领取工资时一起发放的。上诉人对2011年以前的各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以上判决均使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日。三合同对工资的约定为“双方确定实行月工资制,标准不得低于江阳区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彭树春在2011年的工资为750元,被上诉人未为其购买保险,但每月支付了上诉人200元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及200元的医疗保险费用;2012年上诉人领到的工资共1200元,未分基本工资和保险等项目。被上诉人在寒暑假放假期间给予其员工的生活补助费为每天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对2007年至2011年1月各项赔偿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每隔四天一次的加班以及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4、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否低于江阳区最低工资标准?5、寒暑假正常放假时的待岗工资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6、2012年5月上诉人离开之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其待岗工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作以下评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07年至2011年1月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树春于2007年4月26日受聘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蜀警苑餐厅工作,其后于2011年1月13日自行离开,之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自行离开而事实上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赔偿,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关于2007年至2011年的各项主张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上诉人的自动离开而自行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同理,因上诉人于2012年5月5日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处后就未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上诉人关于2012年5月至2015年的待岗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工资标准低于泸州市江阳区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泸州市江阳区2011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10元,2012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80元,而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以及交纳各项保险中单位应支付的部分,而上诉人2011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750元及被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用400元,2012年的工资共1200元,已经超过了江阳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四、上诉人关于其法定节假日、周六、周日、每隔四天加班一天以及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每天的上班时间扣除其吃饭、休息等时间后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因此上诉人关于每日上班超过8小时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5日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期间,每隔4天值班一次,值班时间约为3小时,以及每周上六天班的加班工资,扣除寒假休息约3个月后,原审判决均按照相关规定,以江阳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对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的部分给予了补足,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五、关于上诉人主张寒暑假的待岗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务工以来,被上诉人每年寒暑假均按时放假,放假收假时间相对固定,属明显的季节性务工,上诉人清楚此情况,其可利用此时另外找其他工作弥补;关于季节性务工的放假期间应怎样发放生活费,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四川省亦暂无规定,而上诉人此时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每天发放8元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税远雄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