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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柳光明与叶美娟、毛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光明,叶美娟,毛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柳光明。被告叶美娟。被告毛长斌。原告柳光明诉被告叶美娟、毛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娟、毛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光明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美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月3日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应支付每日违约金500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清偿。原告柳光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美娟、毛长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美娟、毛长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叶美娟、毛长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美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3日,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并约定如被告叶美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每逾期归还一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条》由被告叶美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指印。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美娟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美娟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叶美娟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缔约双方书面约定如被告叶美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每逾期归还一日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约定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予以减少。因此,现原告关于被告叶美娟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毛长斌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毛长斌未能提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美娟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叶美娟、毛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美娟、毛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柳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叶美娟、毛长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