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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侯金国、李彩侠与秦梅林、李阳、李欢、王淑琴、李鼎水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国,李彩侠,秦梅林,李阳,李欢,王淑琴,李鼎水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侯金国,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彩侠,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虹,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梅林,女,49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阳,男,24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欢,女,27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淑琴,女,50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鼎水,男,5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侯金国、李彩侠诉被告秦梅林、李阳、李欢、王淑琴、李鼎水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侯金国、李彩侠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金国、李彩侠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金国、李彩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侯金国、李彩侠负担。审 判 长  杨 露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