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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XXX与黄立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勇,X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立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文坚,广西桂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明锋,广西桂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农民,上诉人黄立勇因与被上诉人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雇请梁x铁和原告、陈x乐、陈x福等人进行伐木,双方约定按75元/吨计付工资,由梁x铁负责登记出勤情况,工资由被告交给梁x铁转发给原告等人。同年10月21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伐木过程中,被高处已砍好的桉树滑下碰伤。原告受伤后经人电话通知被告,随后被告遂与其他人将原告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1天,次日转到贵港市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8211.15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避免剧烈活动,暂不宜行走及负重;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或我院门诊治疗;3、继续骨折处夹板固定约1个月,视骨折处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外固定;4、每7-10天到医院复诊拍X线片,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3月11日,东兰县××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人证,××类别为肢体,××等级为肆级。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就其因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7月14日,该所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曾9次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660.5元,但其提供的该院DR诊断报告书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未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出院记录、证人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行伐木,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伐木过程中,没有对工作人员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被高处已砍好的桉树滑下碰伤,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所砍伐的树木会随时倒下碰伤,但却疏于防范,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贵港市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211.15元,其主张出院后曾9次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660.5元,但其提供的该院DR诊断报告书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未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82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2409.84元(66.94元/天×36天);4、误工费,由于原告治愈出院后事隔近2年才进行伤残鉴定,应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即误工费为8032.80元(66.94元/天×120天);5、××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7、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0417.79元,应由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则原告自负10083.56元,被告赔偿40334.23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9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4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酌情支持200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承担,则被告共需赔偿原告42334.23元。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等人与梁x铁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立勇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42334.23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1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11元,由原告XXX负担1153元,被告黄立勇负担1558元。黄立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等人进行伐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就认定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等人进行伐木的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与证人的陈述及证言是虚假的,证词中的错误之处存在明显一致,完全是虚假证据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族兄弟关系,其证言可信度极低,根据法律规定,因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厉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雇请被上诉人等人伐木,是林老板需要伐木,委托上诉人找人承揽砍木劳动,上诉人便找到梁x铁工头,当时与梁x铁口头协商,由梁x铁承揽新民村赖喜坑速丰桉树的砍伐劳动,每吨75元,后,梁x铁组织被上诉人等人12人承揽了砍树劳动。被上诉人等人平时也是专门承揽他人砍树劳动的人员;2、一审法院混淆了雇佣与承揽关系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上诉人等人自主管理自己,砍树活动无需上诉人安排、指挥,上诉人只是与梁x铁结算,被上诉人等人提供的劳动不是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3、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负有对承揽人尽安全防护义务和保障义务,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作过任何指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前,被上诉人与人喝酒,其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到山上砍树,因酒力发作不慎跌伤,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支付被上诉人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和贵港市汉明骨科医院的医疗费8211.15元,请求二审法院扣除该费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2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36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支付了被上诉人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和贵港市汉明骨科医院的医疗费8211.15元,对误工的时间,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按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36天。对其他问题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和贵港市汉明骨科医院的医疗费8211.15元,双方同意本案的误工时间为36天,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二审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2、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在一审及二审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自称其是一个老老实实的农民,既不办工厂亦未代任何工厂或老板招收过人员,但在二审中又推翻自己在一审的陈述说自己帮林老板找人伐木;其次,既然上诉人是帮林老板找人来承揽伐木,其在找到被上诉人等人伐木后就已完成了其帮林老板找人的忙,其后的事情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在这之后又是与梁x铁结算、又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带被上诉人去治疗并支付了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上诉人的以上其种种行为可以形成一条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诉人承揽了林老板伐木的工作后即雇请被上诉人等人进行伐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人员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了本案的医疗费用8211.15元且双方同意本案的误工时间为36天,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故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护理费2409.84元;3、误工费2409.84元(66.94元/天×36天);4、××赔偿金27164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583.68元。根据一审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80%即29266.94元,加上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合计应赔偿被上诉人31266.94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立勇赔偿XXX经济损失31266.94元;本案一审受理费201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11元,由XXX负担1153元,黄立勇负担1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黄立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