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英富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英富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富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号院*号楼**层1001。法定代表人蒋亚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英富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工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天工公司与英富泰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2015年1月26日,天工公司与英富泰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英富泰公司结欠天工公司货款7053600元(部分货款英富泰公司未收回),还款期限六个月,以英富泰公司名义收取的货款应当立即还给天工公司或背书转让给天工公司。现英富泰公司诉浙江东阳市大通电器厂的货款已执行到账,根据约定应当支付给天工公司。现请求判令英富泰公司先行支付货款1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英富泰公司承担。英富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26日,英富泰公司与天工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本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内容引发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地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英富泰公司与天工公司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地属该院管辖范围。另,英富泰公司与天工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争议标的为天工公司要求英富泰公司给付价款,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天工公司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据此,天工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英富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英富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约定管辖条款之《还款协议书》的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裁定听证过程中反复强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公章系伪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5月至2015年2月10日间,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交由北京牵手登记注册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涛保管,用于办理公司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不可能存在张定军在2015年1月26日或2015年2月1日合法使用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情况。经过比对,该协议上的印章编码为:1101080804183,而上诉人公司真实印章的编码为:1101080004183。据此,公证书涉及的印章系伪造无疑。2、本案《还款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两股东恶意串通签订,目的是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协议无效。从武进区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上诉人股东结构为:张定军(94.5%)、吴亚军(5.5%),该两人也恰恰是本案《还款协议》分别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的人。该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均为张定军一人所为。且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极大利好天工公司,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由于2015年1月5日,张定军不再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内对外均无权代表上诉人。故该协议无效。二审中被上诉人天工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如果管辖约定有效,则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英富泰公司对于载有管辖约定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均有异议,抛开《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管辖约定不论,本案即使没有管辖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天工公司起诉要求英富泰公司支付货款,则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工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那么天工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天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英富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