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91年7月15日生,藏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且不能互谅互让,被告张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8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各异,且不能互谅互让,2013年2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经原告王某多次查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证明、结婚证原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组成细胞,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相包容才能更好地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亦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2013年2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故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王某自理。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王某未主张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暂不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2012年8月18日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王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许军国人民陪审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