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郝涛与张峰、杜海峰、吴业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涛,张峰,杜海峰,吴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郝涛,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杜海峰,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吴业东,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郝涛与被告张峰、杜海峰、吴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涛的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杜海峰、吴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涛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郝涛借给被告张峰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约定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3‰加罚违约损失金。被告杜海峰、吴业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计息至付清为止)及违约损失金;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杜海峰、吴业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郝涛(出借方)与被告张峰(借款方)、杜海峰(担保方)、吴业东(担保方)共同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逾期不还,月息为2.5%,直至债务履行完毕;借款人到期违约每超一天加罚借款总额3‰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各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借款人延期还款义务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该合同由原告郝木忠和被告张峰、杜海峰、吴业东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杜海峰、吴业东出具担保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借款人如需延期归还借款,无需找担保人签字认可,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担保后果,均已清楚明白,并且已被告知。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张峰现金50000元后,被告张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1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2009年5月10日归还,月息为2.5%。因被告张峰未按期还款,与原告又签订了委托借款延期(展期)协议一份,六次延期,延期至2010年8月5日,后又口头延期至2011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4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证人胡某、辛某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每年与原告郝涛多次找被告张峰、杜海峰、吴业东催要借款。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口头展期至2011年9月28日,并明确表示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2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借款协议、借据、担保声明、委托借款延期(展期)协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峰、杜海峰、吴业东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郝涛与被告张峰、杜海峰、吴业东签订的委托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郝涛按合同交付被告张峰现金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峰应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张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郝涛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胡某、辛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在担保期间内一直向被告杜海峰、吴业东主张担保权利,应适用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两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互不冲突,能够证实原告郝涛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杜海峰、吴业东催款,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起计算两年,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涛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杜海峰、吴业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海峰、吴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四、驳回原告郝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峰、杜海峰、吴业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