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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彦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王彦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巨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丽,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住朔州市平鲁区X镇。委托代理人王江,男,1956年l0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住朔州市X(系上诉人王彦丽之叔)。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一栋、被上诉人王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彦丽1997年从山阴技校毕业后,1998年分配至原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劳资工作,并与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2004年5月原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转股改制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一段时间,因单位经营不景气,职工放假,王彦丽亦在家待岗。2004年6月1日朔州市平鲁区政府下发平政发(2004)54号文件,对《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转股重组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了批复。2006年始,王彦丽重新回到原岗位。期间,王彦丽在工作岗位上与朔州市益民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与朔州市誉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王彦丽仍在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处一直从事原工作,且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曾5次获得荣誉证书。原审认为:王彦丽与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从1998年签订10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劳动合同己由平鲁区政府下发的平政发(2004)54号文件予以解除,但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履行了与王彦丽解除合同的手续或给付经济补偿的证据,尤其是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仍在原场地、厂房进行生产,王彦丽仍从事原来工作,在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王彦丽仍在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原工作,并且获得多次荣誉,因此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与王彦丽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平鲁区人民政府平政(2004)54号文件精神,原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后对职工进行了统一安置,除改制后的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录用的人员外,全部进入劳动市场,当时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给予经济补偿。因被上诉人王彦丽未在岗,在补偿表上显示为0。被上诉人王彦丽虽于2006年又在改制后的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在此同时与朔州市益民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此后,连年续签,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彦丽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彦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彦丽依法与原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原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未依法定程序与王彦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主张与王彦丽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法相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彦丽与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后,在法定期间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与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平劳仲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彦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彦丽与原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从199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3日为期十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彦丽在工作岗位上积极工作履行了劳动义务并获得了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被上诉人王彦丽虽因单位进行转股重组被通知待岗,但从未收到过有关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未依法定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被上诉人王彦丽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内于2006年始业经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期间,被上诉人王彦丽在工作岗位上虽分别与朔州市益民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市誉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劳务派遣合同,但工作岗位没有发生根本变化,被上诉人王彦丽与重组后的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却以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名义让被上诉人王彦丽继续留在公司上班,基于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及被上诉人王彦丽在公司工作的连续性,真实用工主体应为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劳务派遣公司。且平劳仲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彦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平鲁区人民政府平政(2004)54号文件精神为据,提出上诉要求确认与王彦丽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相悖,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