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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青、吕秋菊与被执行人梁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青,吕秋菊,梁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民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马青,男,49岁。申请执行人:吕秋菊(系马青妻子),女,51岁。被执行人:梁树军,男,45岁。申请执行人马青、吕秋菊与被执行人梁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梁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青医疗费2909.12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13030.8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18208.64元。二、被告梁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秋菊医疗费5854.30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3257.7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11308.72元。三、驳回原告马青、吕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370.00元,由被告梁树军负担。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3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16日开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时,被执行人已被羁押,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已被羁押,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