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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吕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吕第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9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马场湖。法定代表人董现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吕第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吕第三、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吕第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招行归还贷款本金1226675.5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226675.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1226675.5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2、融创公司对吕第三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吕第三追偿。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090元,由被告吕第三、融创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吕第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融创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吕第三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清水湾小区6-3-1301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