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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100号刘某某诉宋某某、中国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溆浦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宋某某驾驶湘N6A3**轻型普通货车由辰溪县后塘瑶族乡驶往黄溪口镇医院方向。当天19时30分许,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辰溪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及护理期90天和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的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23141元/年×20年×40%=1873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天×30元/天=2250元、护理费90天×98元/天=8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198天×138.4元/天=27403.2元、交通费4025元、残废用具费1178元、医院租床费1340元、垫付医药费20000元。共计286955.2元。因被告宋某某系农民,家庭特别困难,原告受伤后已赔付了十余万的医疗费,除已赔付的外,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110000元,及后期医疗费8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共138000元,其余部分不主张权利)。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湘N6A3**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保险生效时间内,要据我国的《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蒲必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租房合同和社区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溆浦县城的事实;3、怀化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和怀化市博爱鉴定所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的事实;4、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怀化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拟证原告评定为7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以上均含内固定取出增加30日在内)的事实;6、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怀化分公司处投保强险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刘某甲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2、被告宋某某醉酒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是农民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规定;5、侵权人已支付给受害人赔偿费用应予抵扣;6、被保险人、受害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资料;7、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3、4、5、6、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明。1、原告刘某某提供的1、3、4、5、6、7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湘N6A3**轻型普通货车,由辰溪县后塘瑶族乡驶往黄溪口镇医院方向与行人原告相撞,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7天。经辰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39500+39+3000+380=142919元;2、伤残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0%=187312元;3、误工费:38248元/365日×198天=20748.2元;4、护理费:60元/日×90天=5400元;5、营养费:2700元;6、鉴定费:25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67天=2010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76589.2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赔付原告14万元医疗费,且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伤残费110000元,及后期医疗费8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共138000元,其余部分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宋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湘N6A3**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工作地和生活地均在城镇,故对其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某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1658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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