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东方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东方嘉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过马路的景某骑行的自行车碰撞,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殷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就事故赔偿与被害人景某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赔偿协议书、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就事故赔偿已与被害人景某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殷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