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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范晓与许振伟、许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许振伟,许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范晓。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振伟,医生。被告许长玲,医生,宁阳县华丰镇华丰煤矿医院。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范晓与被告许振伟、许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伟、许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借原告现金41万元整,并且原告又从华丰信用社贷款139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不履行划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9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振伟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属实,原被告双方系因炒股发生纠纷。因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生活非常困难,只能在被告工资中按月扣除。希望法院给予调解。被告许长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振伟与被告许长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振伟因周转资金所需,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赵新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振伟的个人银行账户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15万元,于2009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许振伟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因被告许振伟下欠41万元未予偿还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许振伟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补写借条:“借款条,今借到范晓现金肆拾壹万元正(整),借款人许振伟,2014年3月23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9万元,原告从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丰支行贷出款项后,向被告许振伟交付了13.9万元的借款,被告许振伟并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被告许振伟两次借款均未与原告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被告许振伟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9万元,已偿还19万元,下欠借款54.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振伟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9万元,被告许振伟已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下欠借款54.9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4.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振伟、许长玲偿付原告范晓借款54.9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4.9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诉讼保全费3265元,共计1255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