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彪,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2015年6月21日被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富路福特4S店路段时,李某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头右侧与赵某驾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于2015年6月20日5时59分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遂即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8.7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损失人民币23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昭 贤书记员 谢净愚(兼)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