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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小清与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清,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张小清。委托代理人黄定美,特别代理。被告杨伟。委托代理人吴可平,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67号。负责人雷裕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小清与被告杨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小清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美,被告杨伟委托代理人吴可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清诉称,2013年9月28日22时整,杨伟驾驶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红河新村临时违章停放时,造成张小清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承担主要责任,张小清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张小清三粒门牙断裂,产生后续治疗费,每十年更换一次。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安装假牙两次)68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伟辩称,车辆已投保,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门诊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假牙应安装普通假牙费用。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39.8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2时整,杨伟持A2D照驾驶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红河新村临时停放时,因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与张小清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张小清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承担主要责任,张小清承担次要责任。杨伟系湘N×××××号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索赔,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以(2014)花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87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张小清已领取该赔偿款。后张小清因安装假牙产生后续治疗费10825.8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证物不足为由暂不能进行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张小清发生刮撞,致张小清受伤,应由杨伟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承担主要责任,张小清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张小清在此次事故中已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0825.84元,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小清。对于原告张小清诉请后续治疗费的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5.84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原告张小清承担人民币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承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 浩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