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齐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康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借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可时间过了多半年,原告几经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无奈之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齐某某不应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均是自然人,按法律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本案中对原告齐某某要求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以房产、车辆的抵押条款,因为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和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内容:“今借齐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如到期换不清本金,本人自愿用全款购买的某房产(注明此房是全款购买的,没有贷款,没有经济纠纷)抵押给齐某某。借款人肖某某,2014年6月8日。”借款协议内容:“甲方(出借人)齐某某乙方(借款人)肖某某,一、乙方自愿将本人名下某越野车抵押给甲方。乙方保证该车产权明晰,全款购买,无抵押,无贷款,无任何经济纠纷。二、借款用途:钢材资金周转,乙方保证该笔借款专款专用。三、甲方基于乙方对第一、二条的保证,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原告提供与该借款协议中款项的转账交易记录。原告称借条中的30万为现金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对130万元本金未表示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供借条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肖某某欠其本金共计130万元,原告称该借条及借款协议中书写字体除原告的签字及手印,其他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未对130万元本金表示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和实现抵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对于借款协议晚于转款时间的情况,原告解释为之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未予偿还,于到期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符合常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明确利息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约定到期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认为抵押无效的辩称,原告未就抵押事项进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观华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