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婚后有不轨行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6、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刘芮,××××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振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8日,被告张某因不轨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在婚姻中,夫妻双方互有忠诚义务,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但被告婚后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相反,此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所生一女刘芮、一子刘振宏的抚养问题,从原、被告的受教育程度、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刘振宏随原告任某生活较为适宜。虽被告张某在婚姻中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但考虑到被告的自身情况以及从保障妇女的权益出发,刘芮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置,原、被告双方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刘振宏随原告任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一女刘芮随被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审 判 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方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