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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XX与冉启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冉启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高,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冉启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深圳市××防水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沙头角香径路东街富光综合楼c704号房产于2012年1月1日出租于冉启高,冉启高于2012年1月15日就其中编号为704-2的房间与案外人李某甲签订“租房凭证”,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230元,租期至少为一个月,押金为230元。冉启高称不知道李XX居住在涉案房产内;李XX则称自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直至2012年5月6日从外地回来发现所住房屋门锁被撬,财物被盗后报警;至6月1日冉启高更换锁后无法继续租住,李XX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冉启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纠纷,并作出了(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X与冉启高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2012年5月6日,李XX就租赁房屋被撬被盗一事向盐田区公安分局海山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后至涉案房产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XX称目前该案仍处于侦查阶段,尚未结案。李XX的诉讼请求:1、冉启高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李XX存放于涉案出租屋内的密码箱、衣物12件、床被三件套(含蚊帐)、日常生活用品九件套,价值9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冉启高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李XX所称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冉启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冉启高将房屋出租给了李XX,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李XX称在租赁房屋期间,房屋被撬,其密码箱、床被三件套、日常生活用品九件套、衣物十二件被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XX所称的财产损失是由冉启高的侵权行为所致。另外,原审法院已作出了的(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李XX与冉启高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但李XX未能证明李XX所称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冉启高的违约行为所致。综上,故法院对于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冉启高依法返还“交接清单”上属于李XX的全部合法财物(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李XX损失10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冉启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通过隐瞒本案核心证据刻意进行枉法裁判:双方之间签订的“交接清单”就是支持李XX诉讼请求的核心证据,该证据依法提交法庭质证后,冉启高没有依法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应予采信该证据,冉启高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刻意隐瞒该核心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书对当事人提交法庭证据的名称、证明事实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要依法辨法析理,不予采信则应给出事实和理据,只有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不予采信该“交接清单”。打官司就是靠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法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作为定案的依据,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官不能背离审案规则率性而为。李XX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交接清单”中的财物属于李XX的合法财产,李XX居住在涉案出租房内,警方的照片显示的室内财物与“交接清单”上的财物高度一致,该财物属于李XX的合法财产。冉启高没有按照约定返还这些财物,属于侵占李XX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侵权返还财物之诉定性为损害赔偿之诉,是利用公权帮助冉启高规避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纠正本案案由,并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冉启高答辩称,其从来没有和李XX签交接清单,其也从来没有租房子给李XX,李XX什么时候住进来的其也不清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李XX主张交接清单的第二条可以体现其所主张的物品在冉启高处,交接清单第二条的内容为“乙方(李XX)如果不能按照本清单第一条办结正常交接手续,属于乙方违约,应照价赔偿甲方损失,押金不退,乙方房内的箱子、文件、用品均不能搬走,直至乙方赔偿损失后才能拿走乙方的箱子、文件、行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李XX要求冉启高返还其存放于出租屋内的密码箱、衣物12件、床被三件套(含蚊帐)、日常生活用品九件套,首先应证明冉启高占有了其上述物品,李XX主张交接清单的第二条可以体现其所主张的物品在冉启高处,但交接清单第二条的记载为“箱子、文件、用品”,既不明确亦不具体,无法据此得出“箱子、文件、用品”即为李XX主张的密码箱、衣物12件、床被三件套(含蚊帐)、日常生活用品九件套。因李XX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冉启高占有了其主张上述物品,故对李XX要求冉启高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X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佳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