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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2015)公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杨某,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曹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1月29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孩曹某乙4周���,一直与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我们共同财产有导粮机一台、四轮车一辆、五米八的收粮车一辆及三万元钱存款,但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该卖的卖了。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我每月拿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若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得按照吉林省标准一次性拿子女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我们于2010年10月份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1月29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生育一女孩曹某乙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们分居的时间是2012年5月27日,孩子一生日多时被告走的。原告杨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曹某甲没意见。2、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曹某甲没意见。3、公主岭市陶家屯镇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系陶家屯镇义和村四组居民。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丈夫对她有家庭暴力,曹某甲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二人关系破裂。杨某自从2012年6月1日至现在,将近三年夫妻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质证,被告曹某甲称我没有第三者,也没打过她。分居时间2012年6月份到现在对。4、马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杨某和曹某在2010年10月结婚,因关系破裂,杨某从2012年6月1日离开到现在。证明人:马某某。2015年5月25日。经质证,被告曹某甲称没意见,曹某就是我。5、黄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杨某和曹某2010年10月结婚,因关系破裂,杨某从2012年6月1日离开到现在。证明:黄某某。2015年5月25日。经质证,被告曹某甲称没意见,曹某就是我。6、杨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杨某与曹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二人关系破裂,杨某从2012年6月1日离开到现在。证明人:杨某某。2015年5月25日。经质证,被告曹某甲称没意见。被告曹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孩曹某乙现年4周岁,一直与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而被告曹某甲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将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故确认婚生女曹某乙归被告曹某甲抚养。对于原告杨某应如何承担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愿意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而被告曹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抚养曹某乙的支出情况,又未能提供支持其诉求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同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标准和被抚养人实际需求,原告杨某每月应负担子女抚养费350元。原告杨某虽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曹某乙归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子女抚养费2450元,原告杨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3、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