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柴玉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091号罪犯柴玉,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年烟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刑执字第05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32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柴玉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专项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柴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间,2014年6月记功奖励1次,2013年3月专项表扬奖励1次,2015年2月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柴玉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柴玉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31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