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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雒林叶与被上诉人陈天飞、陈普文、陈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雒林叶,陈天飞,陈普文,陈化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林叶,女,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杨喜仓,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四龙镇,系上诉人雒林叶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飞,男,生于1998年2月5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普文,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住白银市靖远县,系被上诉人陈天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化龙,男,64岁,汉族,住白银市靖远县,系被上诉人陈天飞祖父。上诉人雒林叶因与被上诉人陈天飞、陈普文、陈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雒林叶的委托代理人杨喜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天飞、陈普文、陈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天飞驾驶三菱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龙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雒林叶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雒林叶受伤。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天飞未取得驾驶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雒林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雒林叶于2014年7月29日在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就诊,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7月30日,行右pillons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共花去住院费34387.8元,检查费230元。住院期间医生医嘱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雒林叶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10230元。另查明,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陈天飞祖父陈化龙,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审认为,原告住院费34387.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检查费230元被告已经支付。司法鉴定书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表述不具体,缺乏单个治疗项目费用的估算,无法推断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合理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予采信,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是需要护理的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但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在护理期间实际损失3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的护理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号码相连,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可信度,交通费570元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共760元,原告住院,每天给付20元营养费,19天共计营养费380元,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鉴定书确定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965元的20年计算,再按伤残等级乘以10%,共计37930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农业人口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0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缴纳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交强险损害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依据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陈天飞应先按照交强险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剩余医疗费24617.8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005元依据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陈天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即16057.7元,综上所述,被陈天飞共赔偿原告雒林叶63987.7元,减去已付10230元,再支付53757.7元。陈天飞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伤害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陈化龙系车辆的管理者、所有者,其管理不善,使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化龙与被告陈天飞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四项,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第二十一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飞、陈普文、陈化龙赔偿原告雒林叶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63987.7元,减去已付10230元,再支付5375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雒林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77091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70元,误工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共计53305元;交强险限额之外医疗费36400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赔偿比例按90%计算,计33786元,减去已付10000元,共计23786元。理由:第一,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明显有违公正原则。护理费是必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应考虑陪护人员职业和户籍及举证情况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审未支持护理费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后续治疗费属司法鉴定机构判定的标准,且金额符合本地医疗行情,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原审对交强险赔付范围有失偏颇,误工费等费用属于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的项目;第三,本案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及赔偿能力等各相关因素,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依照就高原则按90%的比例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陈天飞、陈普文、陈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天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雒林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雒林叶受伤,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交警大队作出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天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雒林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雒林叶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第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中,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省中医院白银分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无异议,故上诉人的医疗费以上述票据载明的34387.80元为准。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三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包含在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中,被上诉人陈天飞应予以赔偿。第二,护理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生医嘱载明需一人护理,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丈夫杨喜仓,杨喜仓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农民,但经常在外打工,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甘肃天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认定上诉人丈夫杨喜仓属与建筑行业相近行业的从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护理费以上诉人丈夫杨喜仓所从事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标准计算,上诉人住院19天,护理费计算为(33696元÷365天×19天)1754.03元。第三,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必要、合理的正常支出。上诉人诉求570元交通费,虽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共计760元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38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第五,误工费。因上诉人属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收入以上一年度农业人口年人均工资2573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的计算,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天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故以上诉人住院治疗19天的时间确定为其误工时间。上诉人误工费计算为1339.52元,因上诉人诉求误工费1005元,故以其诉求的1005元为准。第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20年,再按伤残等级乘以10%,共计37930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因涉案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赔偿费用被上诉人陈天飞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第一,关于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外的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医疗费用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天飞负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34387.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以及营养费380元。上述费共计为47527.80元,因交强险赔付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被上诉人陈天飞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10000元,剩余37527.8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后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陈天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计算,应承担26269.46元。综上,被上诉人陈天飞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用26269.46元,共计36269.46元。第二,关于伤残赔偿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外的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伤残费用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天飞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79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54.03元、误工费1005元,共计40989.03元,因交强险赔付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费用共计40989.0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陈天飞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上诉人陈天飞在交强险限额内外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77258.4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230元,被上诉人陈天飞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7028.49元。由于被上诉人陈化龙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上诉人陈天飞的家庭成员,其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在陈天飞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7028.49元中,被上诉人陈化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7028.49×30%)20108.55元。被上诉人陈天飞系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天飞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普文作为陈天飞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直接承担被上诉人陈天飞的赔偿责任,即(67028.49×70%)46919.9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西郊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雒林叶各项损失46919.94元;三、被上诉人陈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雒林叶各项损失20108.55元;四、驳回上诉人雒林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二审受理费76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344.50元,由上诉人雒林叶负担1003.35元,被上诉人陈普文负担1638.80元,被上诉人陈化龙负担70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