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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黎少华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少华,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盐边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盐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3月15日盐边县公安局一次退查重报;2015年4月14日盐边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回盐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改变管辖,2015年5月12日,盐边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至云县公安局,被告人黎少华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黎少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被告人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黎少华在“老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安排下从广东省东莞市乘坐火车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后从昆明乘坐客车于2014年10月17日途经镇康县南伞镇到达境外的缅甸老街。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黎少华在“老板”的安排下吞食毒品,并承诺将毒品带至四川省西昌市支付报酬人民币3000元,带至广东省东莞市支付报酬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黎少华吞食65包毒品至体内后,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乘坐车牌为云AR01**号高快客车准备返回昆明,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黎少华从体内排出65包灰白色物质,经称量及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其含量为77.6%,净重为4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及前科材料证明、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取样送检记录、DR诊断报告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吸毒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涉案证据执法主体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孙XX的证言、被告人黎少华的供述、(攀)公(物)鉴(理化)字(2014)192号检验鉴定报告及涉案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少华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410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黎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少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所并处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10克予以没收,由盐边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