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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吴金水与吴金水、朱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吴金水,朱丽娟,孙水荣,卜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方中邦。委托代理人:陈可、戴頔。被告:吴金水。被告:朱丽娟。被告:孙水荣。被告:卜金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诉被告吴金水、朱丽娟、孙水荣、卜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