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与谢晓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科,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熙,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谢晓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谢晓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谢晓熙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沙湾支行诉称,邮储银行沙湾支行与谢晓熙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借款42万元给谢晓熙,借款期限240月,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沙湾支行于2009年12月28日依约向谢晓熙发放了42万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谢晓熙应于每月定时归还贷款,谢晓熙在偿还贷款过程中,未能按期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2日,谢晓熙已连续逾期90天以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0.2条之约定,邮储银行沙湾支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谢晓熙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邮储银行沙湾支行经催促谢晓熙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谢晓熙支付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借款本金352994.4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898.1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实际支付利息及罚息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未归还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20%后再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请求判令谢晓熙支付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谢晓熙承担。被告谢晓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邮储银行沙湾支行(贷款人)与谢晓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158%”;第6.1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按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扣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和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第十三条约定“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谢晓熙尚欠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借款本金352994.43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谢晓熙尚欠利息及罚息为8898.15元。因本案纠纷,邮储银行沙湾支行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费17650元。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对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庭审中陈述系笔误,当庭明确主张律师费1765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沙湾支行与谢晓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邮储银行沙湾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谢晓熙,谢晓熙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谢晓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已成就,截止2014年12月22日,谢晓熙尚欠邮储银行沙湾支行贷款剩余本金352994.43元、利息及罚息8898.15元未支付,对于邮储银行沙湾支行请求判令谢晓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2994.43元、利息及罚息889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邮储银行沙湾支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并因此支出律师费17650元,邮储银行沙湾支行请求判令谢晓熙承担律师费17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的计算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谢晓熙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晓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剩余贷款本金352994.43元、利息及罚息8898.15元,共计361892.58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52994.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与谢晓熙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谢晓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沙湾支行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谢晓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