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8日0时40分许,醉酒驾驶吉D565**号面包车沿梅河口市民和街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崇民路与民和街路口处时与朱甲驾驶的吉EC29**号夏利车相撞,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朱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0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此次事故导致吉EC29**号夏利车乘客朱乙受伤,但其未做伤情鉴定亦未住院治疗,被告人赔偿朱乙检查费用约500元。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5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与朱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朱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朱乙的检查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甘 甜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