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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铁王数控机床(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悦利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悦利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铁王数控机床(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利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穿心路48号第4幢3座。法定代表人彭新开,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王数控机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闸村。法定代表人李炉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悦利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王数控机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悦利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表述存在重大误解,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裁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上海市松江区或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法院受理”,根据该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在铁王数控机床(苏州)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就是铁王数控机床(苏州)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悦利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