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正雷、张明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正雷,张明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跃兵(该公司员工),市民。被告张正雷,农民。被告张明召,农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诉被告张正雷、张明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阜宁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鲍加耕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兵,被告张正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正雷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1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明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正雷仍未归还贷款,被告张明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正雷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0%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算);2、判令被告张明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雷辩称,我没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明召和其弟弟张明根找到我,讲好让我立据签字,不要我还款,我才到银行立据的。张明根将贷款10000元取走后向我出具了书面材料,承诺银行的贷款到期由其归还。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明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正雷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明召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正雷向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正雷立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贷款1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10.20%,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与被告张正雷、张明召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张正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明召自愿为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阜宁农商行下属的郭墅支行是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最终由原告阜宁农商行承担,现原告阜宁农商行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0%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算);二、被告张明召对被告张正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正雷负担(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顾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