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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润平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川鲜满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润平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川鲜满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081号原告连云港润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18号5-301号。法定代表人徐运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川鲜满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68号博纳花园城第西街D楼1-2室。原告连云港润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平商贸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川鲜满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鲜满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平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鲜满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平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10786元,且未按约定完成4000箱的销量。2015年1月,被告停业,至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4000箱,原告给付35000元折扣奖励。现被告仅销售847箱,且已停业,根据协议约定应按比例返回,被告销售847箱,应得奖励为35000÷4000×847=7411.25元,原告已付20000元,减去应得的即为应返还12589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以及退还预付的进场费共计23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川鲜满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润平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川鲜满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青岛啤酒经销商,乙方为终端销售商,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青岛啤酒系列产品以供销售。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初),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期限内,按4000箱量/年,甲方投入35000元,分2次先期投入,首次投入20000元,半年后再投入15000元,另提供展示柜1台供乙方使用,展示柜所有权归青岛公司所有。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要回已支付的销售折扣奖励,双方约定按双倍投入费用赔付。若乙方中途停业,转让或转行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按协议时间、比例退回上述费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润平商贸公司开始向被告川鲜满城公司供货。2014年6月17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川鲜满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润平商贸公司货款20000元,作为在川鲜满城公司专场包量销售青岛啤酒的进场费用。并注明,费用合计30000元,包量4000箱,剩余10000元等销售量到2000箱进给付,直到销完4000箱为止。该收条下方还注明:2014年4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共销售21406元减去20000元后为1406元,少付8元为1398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川鲜满城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1月,被告川鲜满城公司所经营的酒店停业。被告川鲜满城公司共销售847箱青岛啤酒,尚欠原分润平商贸公司货款1078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条、供货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润平商贸公司与被告川鲜满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润平商贸公司供给被告川鲜满城公司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川鲜满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川鲜满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润平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润平商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平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川鲜满城公司返还进场费12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但被告川鲜满城公司自2015年1月停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协议时间、比例退回上述折扣奖励。原告要求退回12589元折扣奖励,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川鲜满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润平商贸公司货款10786元,并退还折扣奖励款12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