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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非诉行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非诉行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陈俊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回国涛。被执行人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太非诉行审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按该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4)11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7918.44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业。经查,该被执行人目前在本院诉讼的所欠债务达到400多万元,拖欠职工工资320多万元,该企业的所有资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对于上述债务纠纷诉讼及职工工资的执行,本院执行庭正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享有的第三人债权尚不足支付工人工资。本案目前无法执行,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本院的立案登记材料以及查封被执行人的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4)11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平执行员  李强执行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