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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卡依拉特_努斯别克、哈尔拉特、阿门塔衣_努斯别克、库丽尔汗、库力汗与尼_巴德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依拉特努斯别克,哈尔拉特,阿门塔衣努斯别克,库丽尔汗,库力汗,尼巴德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依拉特努斯别克(死者巴哈提别克的哥哥),男,哈萨克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拉特(死者巴哈提别克的哥哥),男,哈萨克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门塔衣努斯别克(死者巴哈提别克的哥哥),男,哈萨克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库丽尔汗(死者巴哈提别克的姐姐),女,哈萨克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力汗(死者巴哈提别克的姐姐),女,哈萨克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肯,新疆正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巴德玛,男,蒙古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卡依拉特努斯别克、哈尔拉特、阿门塔衣努斯别克、库丽尔汗、库力汗因与被上诉人尼巴德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宇斯呼林、代理审判员热古力艾森别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卡依拉特努斯别克、库丽尔汗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肯、被上诉人尼巴德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尼巴德玛雇佣受害人巴合提别克放牧,每天100元。雇佣期为20天。2014年4月21日,受害人巴合提别克与买买提库尔班一起放羊到精河县托里乡三牧场,北邻精河至伊犁铁路段,东、南、西三方均为空地,搭建一简易小型帐篷,当晚,因帐篷里发生火灾导致巴合提别克死亡。经博州公安局刑侦支队调查,2014年4月21日晚,受害人从附近工地工人处用羊肉换取2瓶散装白酒(约1200毫升)后,与买买提库尔班一起在帐篷中喝了小半瓶白酒后,买买提库尔班到羊群边睡觉,早上发现帐篷着火,受害人巴合提别克已死亡。报案后,经博州公安消防支队调查,作出博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死者(巴合提别克)生前酒后卧床吸烟引燃被褥、床单蔓延所致。”原告卡依拉特努斯别克、哈尔拉特、阿门塔衣努斯别克、库丽尔汗、库力汗是受害人巴合提别克的哥哥姐姐,其父母已去世,受害人巴合提别克未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尼巴德玛向原告卡依拉特努斯别克给付丧葬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博州公安消防支队调查,作出博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死者(巴合提别克)生前酒后卧床吸烟引燃被褥、床单蔓延所致。同时,根据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抽血化验得知其血液酒精含量300mg/100ml,属于深度醉酒。对该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受害人巴合提别克用被告尼巴德玛留给其吃饭的肉换来了两瓶矿泉水瓶散装白酒,晚上与一同放牧的买买提库尔班一起喝酒,后又卧床吸烟,造成火灾死亡,受害人巴合提别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被告尼巴德玛作为雇主向雇员提供了生活必需用品,受害人巴合提别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对自己喝酒又卧床吸烟会引起火灾危险,因受害人巴合提别克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害,巴合提别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尼巴德玛作为雇主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且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给付5000元,故被告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决定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卡依拉特努斯别克、哈尔拉特、阿门塔衣努斯别克、库丽尔汗、库力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弟弟受雇于被上诉人,在放羊期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承担责任。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尼巴德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害人巴合提别克自己晚上饮酒后卧床吸烟造成火灾死亡的,其自己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无过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4月15日,被告尼巴德玛雇佣受害人巴合提别克放牧,2014年4月21日,因帐篷里发生火灾导致巴合提别克死亡。经博州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后作出博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死者巴合提别克生前酒后卧床吸烟引燃被褥、床单蔓延所致。同时,根据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抽血化验得知其血液酒精含量300mg/100ml,属于深度醉酒。受害人巴合提别克的死亡原因和其从事的雇佣工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死亡的后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尼巴德玛对受害人巴合提别克的死亡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尼巴德玛给予受害人巴合提别克的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尼巴德玛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27元,由上诉人卡依拉特努斯别克、哈尔拉特、阿门塔衣努斯别克、库丽尔汗、库力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宇 斯 呼 林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