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新诉被告张明颖、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张丽新,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法定代理人吴宪臣,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原告儿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国成,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张明颖,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苓,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德江,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丽新诉被告张明颖、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成、王宝全,被告张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苓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新诉称,张洽伦(系原告父亲)共有六人份的承包地7.23亩,因原告身体不好,由父亲一直帮忙耕种我那一份,每年到收成的时侯都给我送粮食。父亲于2004年去世,其后由被告张明颖经营,于2011年我家的土地被开发商征用一部分,事后经邵屯村委会告知才得知每人每份为25,000.00元,其余还有尚未征用的土地,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那一份,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返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返还给原告;将尚余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颖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找我要地,要求我返还承包补偿款,我家的地没有原告的份额,且原告的户口没有在本村,故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家土地一直没有原告所述的6人份,我的土地是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户主是张明颖。被告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张明颖系兄妹关系。原告于1998年2月1日与太阳升办事处张大寨村村民吴国成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户口仍属于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未在邵屯村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父亲张洽伦共有六人份的承包地7.23亩,2004年其父亲去世后,原告的那一份由其兄被告张明颖经营。但是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1983年土地台帐,通过1983年土地台帐,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份额。被告张明颖在诉讼中提供了2003年8月29日其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就该诉争的7.228亩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该合同看本院无法确认是否有原告的土地份额,被告张明颖在庭审中亦辩称其家庭承包的该7.228亩土地中没有原告份额。综上,原告张丽新对争议的土地与被告邵屯村委会之间是否建立了承包关系,是否享有土地份额,本院无法确认,应由发包方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民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政府加以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免收,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张丽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