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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与齐景茂、庞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齐景茂,庞翠珍,武太平,王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负责人王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齐景茂,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农民。被告庞翠珍,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农民。被告武太平,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农民。被告王巧英,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农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与被告齐景茂、庞翠珍、武太平、王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景茂、庞翠珍、武太平、王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诉称,被告齐景茂与被告庞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太平与被告王巧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齐景茂以购柴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武太平与被告王巧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3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50%。该笔贷款自借走后被告齐景茂陆续偿还本金30150元,偿还利息2950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尚欠本金19850元,利息12415.92元,合计32265.92元。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为两夫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时均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齐景茂、庞翠珍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元,利息12415.92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合计32265.9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武太平、王巧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景茂、庞翠珍、武太平、王巧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方与借款人齐景茂,担保人武太平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交通运输,期限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月利率9.73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该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武太平,债权人为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了确保齐景茂与债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庞翠珍也给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为;我与齐景茂系合法夫妻,同意其在你社贷款50000元,用途为柴油,并承诺如其到期不能归还该笔贷款,愿用我们共有财产归还贷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王巧英给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函内容:齐景茂向贵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柴油,贷款期限为1年,该贷款由武太平提供担保。本人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同意以本人与武太平共有的财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共同财产。上述合同及承诺函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齐景茂发放了贷款,原告与齐景茂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内容;借款人齐景茂,借款用途柴油,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日期2011年6月15日,月利率9.735‰。借款后被告齐景茂偿还了2011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齐景茂和被告武太平偿还借款,被告齐景茂于2012年7月1偿还本金4350元,利息650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3年1月1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2月26日偿还本金8800元,利息1300.07元,2014年3月2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3月17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利息2980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齐景茂共偿还本金30150元,还有19850元的本金没有偿还。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结婚证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景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出借给被告齐景茂,被告齐景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景茂偿还贷款本金19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12415.92元,符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庞翠珍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借款人为被告齐景茂,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认定被告齐景茂与庞翠珍系夫妻关系,庞翠珍同意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齐景茂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庞翠珍应与被告齐景茂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武太平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太平为被告齐景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保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担保人武太平的保证责任本已免除,但2015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齐景茂、武太平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有被告武太平的签字,应视为对上述齐景茂借款的新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担保,保证期间视为二年,该新的担保在原告起诉之日仍在担保期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武太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巧英的责任,被告王巧英与武太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太平担保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巧英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武太平担保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巧英与武太平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景茂、庞翠珍、武太平、王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景茂与被告庞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借款本金19850元、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2415.92元,共计32265.9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的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按9.735‰加收50%计算)二、被告武太平和被告王巧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齐景茂、庞翠珍、武太平、王巧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