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徐腾飞、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徐腾飞,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负责人陈秀钦,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碧花,女,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徐腾飞,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伟伟,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徐晓婷,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志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荔城支行”)与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荔城支行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刘志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刘志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为其他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被告徐晓婷亦以被告陈伟伟的配偶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被告徐腾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进工艺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腾飞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徐腾飞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之后,被告徐腾飞只归还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本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84.93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陈伟伟、刘志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伟伟、徐晓婷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陈伟伟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腾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84.93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邮储荔城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徐腾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84.93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的罚息。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邮储荔城支行与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刘志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成员即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刘志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甲方即原告邮储荔城支行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被告徐晓婷亦以被告陈伟伟的配偶身份在该协议书上成员配偶一栏处签名,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当日,被告徐腾飞为进工艺品之需,向原告邮储荔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邮储荔城支行通过乙方即被告徐腾飞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徐腾飞;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贷款用途为进工艺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等。同日,原告邮储荔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徐腾飞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徐腾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之后,被告徐腾飞自2015年3月22日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只归还原告邮储荔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515.07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84.93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的截图》及被告陈伟伟、徐晓婷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刘志强与原告邮储荔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徐腾飞与原告邮储荔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邮储荔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徐腾飞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徐腾飞自2015年3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已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邮储荔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邮储荔城支行要求被告徐腾飞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6484.93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伟、刘志强与被告徐腾飞系联保小组成员,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晓婷与被告陈伟伟系夫妻关系,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陈伟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行为,对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邮储荔城支行主张被告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腾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26484.93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2元,由被告徐腾飞、陈伟伟、徐晓婷、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詹晶晶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