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道安、彭威、王永田、王新志、王学志、原审被告晋城市泰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彭道安,彭威,王永田,王新志,王学志,晋城市泰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风台西街秀水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五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延林,北京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道安。委托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威,系彭道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志,系王永田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志,系王永田四子。原审被告:晋城市泰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新市西街2015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道安、彭威、王永田、王新志、王学志、原审被告晋城市泰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摩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延林、被上诉人彭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威、王永田、王新志、王学志及原审被告晋城市泰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城��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任君虹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韩红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雷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