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丹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成荣,丹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法定代表人尹建伟,该局局长。出庭应诉的负责人景建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小波,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景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23室门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潘国俊,潘某系潘国俊的父亲。2014年11月23日9时02分,潘某发现其子位于城河路69号A幢23室的门窗及室内物品被不明身份的人砸坏并盗窃,遂向丹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丹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潘某报警后,立即指令中山路派出所处警。该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即赶到现场,发现该门市房因待拆迁而空置,一楼的无框玻璃门和二楼的铝合金窗户被撬走。处警民警随即对报警人制作报案笔录,同时通知勘查人员勘查现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现此案正在侦查中。潘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多次到中山路派出所询问案情及处理结果,该所民警总是用各种方式搪塞,至今已两月有余,该所既没有告知案件的调查情况,也未作出任何处理结果,丹阳市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丹阳市公安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由丹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位于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23号房屋所有权为潘某之子潘国俊所有,潘某报警称其子的房屋门窗及室内物品被砸坏并盗窃,丹阳市公安局出警后对损害潘国俊财产的相关案情进行调查,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是潘国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潘国俊而非潘某。因潘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同时,丹阳市公安局受理后已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潘某对丹阳市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潘某对丹阳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故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潘某。上诉人潘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告是房屋产权人的父亲,是唯一报警人,当然对该房屋享有保护权及拥有房屋产权,是适格起诉人,丹阳市公安局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资格提出异议,而是向原告了解案情,现在提出原告没有诉讼资格是在推卸责任;2、丹阳市公安局至今未查明作案者是行政不作为。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位于丹阳市城河路69号A幢23号房屋所有权为潘某之子潘国俊所有,潘某就其子房屋门窗及室内物品被砸坏并盗窃一事进行报案,丹阳市公安局出警后对损害潘国俊财产的相关案情进行调查,由于潘国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潘国俊而非潘某,潘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潘某对丹阳市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雄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