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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鞠宛君与俞西林、正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44号原告:鞠**,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梅,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鞠**诉被告俞**、**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丽,被告俞**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200万元,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俞**转账200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金确认,但利息被告有陆续还过,最近的一次在2013年的春节前,俞**回忆有还过具体不记得了。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鞠**陈述:其与俞**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因被告俞**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且其之前曾有多次小额借款并及时归还原告,故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借款给被告。2011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俞**及**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俞**及**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被告收到款项当日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以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俞**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原告转账20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另外,被告虽辩称陆续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没有具体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还款利息9万元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鞠**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鞠**和被告俞**、**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达成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意。原告已将相应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从2011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2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俞**的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方面,因原告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方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息2%从2011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2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9万元)。二、被告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俞**上述本金债务、借期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方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5元(原告鞠**已预付),由两被告俞**、**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由两被告负担的费用由两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