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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笑容与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容,赖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王笑容,女,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赖敏,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王笑容与被告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高中时便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关系很好。2012年被告高考落榜后,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八次,共计12万元,其中7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具立5张借条,并约定按1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另外5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帐户,因两人关系很好,被告称凭转账凭证就可证明借贷关系,故没有另外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1月,被告离开其租赁的原告的房屋。被告仅归还了2013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7万元按月利率2.05%计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银行帐户;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对其中1万元借款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另外12000元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银行帐户;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同日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对其中17000元借款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另外2万元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五份、向赖敏帐户存款回单三份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为0.5125%,其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并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中7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该标准(即月利率2.05%),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现原告对该7万元借款主张按月利率2.05%计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笑容借款12万元,其中7万元借款应按月利率2.05%计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原告王笑容已预交),由被告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斌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