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房东华与孙磊、郑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东华,孙磊,郑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房东华,女,5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孙磊,男,2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郑桂芝,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房东华诉被告孙磊、郑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磊、郑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孙磊急需用钱买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郑桂芝提供担保。2013年9月,被告郑桂芝孙子孙宗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样承诺按月利率30%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郑桂芝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同意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同时愿意代孙宗辉偿还3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并保证2015年5月1日还本付息。到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孙磊、郑桂芝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孙磊欠原告款110000元,被告郑桂芝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桂芝与被告孙磊系母子关系。被告孙磊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1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桂芝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承诺2015年额5月1日前偿还,但二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包括被告孙磊向其借款80000元及案外人孙宗辉向其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磊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该笔借款中包含案外人孙宗辉欠款30000元,因被告孙磊自愿代案外人孙宗辉偿还该笔欠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该笔债务的转移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磊偿还该笔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桂芝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郑桂芝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孙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房东华借款110000元;二、被告郑桂芝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168元,二被告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