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修海开设赌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修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940号罪犯李修海,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修海犯开设赌场罪、职务侵占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李修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修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修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嘉奖1次,缴纳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李修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李修海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且为第三次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减刑时依法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修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玮 百度搜索“”